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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长合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昌明、第三人邢台市邢西汽车站(以下简称邢西车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合,蔡昌明,邢台市邢西汽车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长合,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一区***号,身份证号:1102281963********。委托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昌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县社家属院财政局家属楼*****号,身份证号:4226251967********。委托代理人李华山,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邢台市邢西汽车站,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7547-9。法定代表人吴强,系该汽车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胜,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邢西汽车站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起重公司家属院北平房3排6号。身份证号:1305031968********。原告(反诉被告)周长合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昌明、第三人邢台市邢西汽车站(以下简称邢西车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鳌和被告(反诉原告)蔡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山、第三人邢西车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合诉称,2007年元月1日周长合与邢西车站签订了位于邢西汽车站院内锅炉房的租赁使用合同,租期18年。2010年3月5日周长合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签订了转租合同,将邢台汽车站锅炉房转租给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使用经营,租期是3年,从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周长合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台式电脑、电脑桌、办公桌、办公椅、装饰镜、暖水瓶等物品一并让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使用,该协会每月向周长合交2000元租金。自2012年5月开始,蔡昌明多次到周长合承租的锅炉房对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的正常经营和使用进行骚扰,并动用人员多次打砸、强行侵占邢西汽车站锅炉房,被告和其家人非法占有了该租赁物,周长合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台式电脑、电脑桌、办公桌、办公椅、装饰镜、暖水瓶等物品也被非法占有,致使该理性农业协会无法正常经营和使用该租赁物。从2012年6月30日至今由于被告蔡昌明的侵权行为,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租赁费用。2013年4月27日被告蔡昌明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的纠纷,由邢台市公安局作出了(2013)调解书进行了处理,但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由于不能再与周长合继续履行转租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了转租合同,被告蔡昌明现在非法侵占该租赁物的事实仍然在继续当中,致使周长合无法行使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且蔡昌明在侵权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是由周长合承担的,期间还产生了垃圾费用,按周长合与邢台汽车站合同约定每月5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元应由被告来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该纠纷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于2010年10月14日履行完毕和终结;2、判令被告搬出所侵占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归还原告的租赁使用权;3、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台式电脑、电脑桌、办公桌、办公椅、装饰镜、暖水瓶等物品;4、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水、电、垃圾费等7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昌明辩称,一、合伙协议明确周长合和蔡昌明是邢西汽车站锅炉房的共同租赁权人;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退股后,就是将原告的对该房的租赁权转让给了蔡昌明,蔡昌明就成了该租赁物的唯一租赁权人。据此,周长合将转让说成是转租,用意在于制造此次恶意诉讼。二、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2010年10月14日周长合和蔡昌明与邢西汽车站终止租房合同无效后,蔡昌明与邢西汽车站继续履行37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周长合称蔡昌明已将37号调解书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三、退一步讲,即便是周长合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周长合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与增加变更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况且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蔡昌明诉称,2007年1月1日周长合和蔡昌明签定了合伙开办邢西车站饭店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投资比例、盈利分配等相关事项。同日,周长合代表合伙人与第三人签定了《租房合同》,租赁第三人原锅炉房作为邢西车站饭店经营场所,合同约定每月房租1000元,每月垃圾费50元,租期18年等条款。2007年6月12日双方又签定了《退股协议》,约定周长合自愿退股,反诉人分5次给付周长合股金4.16万元,以后饭店归蔡昌明所有,该饭店的盈亏与周长合无关。周长合交付持有的有关印件、手续。之后,周长合和蔡昌明因履行退伙协议发生纠纷,经多次诉讼,2010年6月30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的调解书确定了:一、周长合自愿退股后,该饭店由蔡昌明独自经营;二、蔡昌明重新使用租赁的锅炉房进行经营,即蔡昌明是邢西汽车站锅炉房的唯一实际租赁使用人。邢台市邢西汽车站对生效的调解书认可并执行。此后,该房的房租、垃圾费等均由蔡昌明向第三人交纳。2012年3月5日,周长合背着蔡昌明也未经第三人同意,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蔡昌明租赁使用的第三人所有的锅炉房予以转租。这一行为周长合侵犯了蔡昌明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真正的侵权人是周长合。据此,蔡昌明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周长合立即将侵占蔡昌明的租赁房归还给蔡昌明。蔡昌明按2007年1月1日《租房合同》每月向第三人交纳1000元的房租。周长合2012年3月5日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签定《租房合同》后每月收取2000元租金,至今17个月,共计34000元。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只有房租承租人才能对承租房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据此,贵院应判决周长合非法收取的34000元房租归还给蔡昌明。2009年12月2日,周长合和蔡昌明就合伙纠纷案,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桥东区人民法院为弄清涉案邢西车站饭店空调、凳子等物品价值,委托桥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31项物品作出了58001元的价格鉴定结论。该纠纷案,2010年6月30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周长合退股,蔡昌明给付周长合4.16万元股金,邢西车站饭店归蔡昌明所有。桥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31项物品全部归蔡昌明所有,蔡昌明一直将上述物品原封不动的放置在租赁的锅炉房内。2012年3月周长合侵占蔡昌明租赁房,2012年5月在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解决侵占租赁房纠纷时发现,上述物品有不少丢失、毁损。为确定准确实际损失,可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予以鉴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周长合予以赔偿。自打周长合侵占了蔡昌明租赁房,至今17个月有余,蔡昌明本打算在2012年5月1日饭店开业,但由于周长合侵占该租赁房,使蔡昌明无法准时开业,造成预期损失。该损失亦可通过价格认证机构认证。认证后,该损失也应由侵权人周长合予以赔偿。周长合在本诉诉状中称,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台式电脑、电脑桌、办公桌、办公椅、装饰镜等物品;并要求承担自侵占之日起至交付侵权物之日止的水、电、垃圾费等700元,更是无稽之谈。周长合所列物品,如拿出有效的证据证实是自己的,蔡昌明可予以返还,但前提条件是:上述反诉请求予以解决之后。关于水、电、垃圾费,理应是谁使用谁付费。现周长合使用后产生的费用却让蔡昌明承担,岂不是强盗逻辑。因蔡昌明是该房的租赁使用人,据此周长合应将水、电、垃圾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全部交付给蔡昌明。反诉请求:1、确认周长合是侵权人,判决周长合立即归还侵占蔡昌明租赁使用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并赔礼道歉;2、周长合给付侵占蔡昌明租赁房17个月的租金34000元;3、周长合侵占蔡昌明租赁房后造成反诉人房内物品丢失、毁损的实际损失,并赔偿影响蔡昌明使用租赁房进行经营的预期损失;4、周长合给付自侵占蔡昌明租赁房至今产生的水、电、垃圾等实际费用;5、反诉费由周长合承担。反诉被告周长合辩称,蔡昌明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由于蔡昌明对邢西汽车站锅炉房不存在任何的权利,所以其所要求的请求不成立。蔡昌明在事实理由第一页称周长合代表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不是事实。周长合与邢西汽车站是在2006年10月17日与邢西汽车站实际签订和履行租房合同,在这个时候,只有周长合一人,并不是代表蔡昌明与邢西汽车站签订合同。关于反诉状第三页称2007年7月1日向第三人缴纳1000元的房租是错误的,而事实是蔡昌明于2007年3月21日才与周长合合伙经营,不存在其所说的2007年7月1日向第三人缴纳1000元和周长合合伙的事实。关于蔡昌明在反诉状中称价格鉴定结论以及相应的物品问题,与本案及周长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周长合是在2011年10月28日通过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付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交付给周长合时在锅炉房内,除房屋外没有其他任何物品,综合以上几点,蔡昌明的反诉请求和反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第三人邢西车站辩称,从2007年1月1日和周长合签订合同开始至中院的37号调解书生效,一直是周长合向我们缴纳租金,每月1000元。从37号调解书生效至今是蔡昌明向我们缴纳租金,每月1000元。从2008年后水费和垃圾费我们没有收过,电表是他们自己的,我们不收电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调解书。证据二,周长合交租赁费单据11张(2010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证据三,邢西汽车站证明(2010年10月14日)。证据四,邢台汽车站与蔡昌明锅炉房移交手续清单(2010年10月14日)。证据五,诉讼费收据。证据六,桥西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号判决和中级法院(2011)邢民四终字第370号判决。证据七,2010年10月28日桥西法院执行笔录2份,执行照片4张及录像光盘。证据八,周长合交车站2011年11月-12月的租赁费收据。证据九,周长合与邢台市双林商贸公司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日)、起诉书及桥西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5号调解书。证据十,周长合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费收据、市公安局调解书、照片6张。证据十一,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8日照片四张及2013年4月28日照片一张。证据十二,2013年5月15日周长合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签订的协议书。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6年10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三张收费单(6月28日后7、8、9三个月是蔡昌明将周长合交的费退还,单据原件在蔡昌明手中)。证据二,2008年1月-2010年6月28日交费单、工商罚款单、2007年3月21日入股证明复印件、2007年7月5日交费单复印件(蔡昌明通过周长合交费,原件在蔡昌明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1月1日孔祥红、周长合与蔡昌明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是该租物的共同租赁人,且被告占该租赁物租赁权的60%。证据二,2007年5月25日周长合与蔡昌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追加投资后被告占71%的股份,原告降为29%。证据三,2007年1月1日周长合与邢台市邢西汽车站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是该租赁物的共同租赁人。证据四,2007年6月12日周长合与蔡昌明签订的退股协议。证明原告退股后,蔡昌明就成为该饭店的所有权人,该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使用权人。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六,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七,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据八,卫生许可证(副本)。五六七八证明,周长合退股后将他持有的饭店的证件以及饭店的印章等手续全部交给蔡昌明,蔡昌明成为该饭店的唯一所有权人。证据九,邢台市桥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周长合退股后,价格中心认定的饭店的三十一项物品价值共计58001元,归蔡昌明所有。该物品一直存放在租赁房内。证据十,(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1、证明调解书生效后饭店所有权和房屋租赁使用权统归被告一人。2、周长合承担保证对该租赁房实现租赁使用权的义务。证据十一,(2011)邢民再终字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0月14日蔡昌明与邢西汽车站订立的终止租房合同无效后继续履行37号调解书。证据十二,邢西汽车站出租房电卡和门钥匙照片。证明370号判决书生效后,蔡昌明和邢西汽车站做了相互返还。邢西汽车站将出租房电卡和门钥匙,屋内存放的开办饭店的物品全部返还给蔡昌明,同时还将证据中1-8和证据十返还给蔡昌明。双方继续履行37号调解书。证据十三,邢西汽车站收被告房租证据5张。证明蔡昌明与邢西汽车站依据37号民事调解书按2007年1月1日的租房合同履行至今,上述十三项证据说明蔡昌明是邢西汽车站租赁房实际租赁使用权人而非原告。证据十四,2013年4月27日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邢公交(刑)调协字第(2013)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排除租赁房在被侵占时发生治安事件。在公交分局解决此事时被告获知原告将租赁使用的该房偷偷的转租给了邢台县理性农协会这一侵权事件。证据十五,2012年3月5日周长合与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周长合偷偷将被告独享的该租赁房转租给理性农业协会,每月租金2000元,期限3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构成侵权。周长合应将租赁费(从2012年3月6号至起诉之日止)给蔡昌明34000元,并承担其他损失。上述证据证明侵权人是周长合。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周长合和邢台市邢西汽车站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汽车站自愿将原锅炉房租赁给周长合使用,在租赁期间,汽车站保证周长合水、电、暖齐全及大门出入(客人及车辆),并准许周长合使用该房南5米以内的场地及房北墙内的闲地。二、因所租赁的是原锅炉房,因此每月房租1000元,按季缴纳,逾期15日合同无效。三、汽车站、周长合双方所签订合同期限为18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四、周长合在经汽车站同意后,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将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到期后,装修部分归汽车站所有。五、本合同签订后,如遇有汽车站法人及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该合同依然有效。六、周长合须按汽车站的指定地点倒垃圾,保持门前屋后整洁卫生,每月垃圾费50元。七、水、电费自理,一月一清,按表交纳,不得拖欠,否则汽车站有权停水、停电。八、周长合在租赁期间,自觉遵守汽车站的规章制度。2007年1月1日周长合、孔祥红和蔡昌明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自愿合伙开办经营邢西车站饭店,并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及盈利分配等相关事项。2007年3月21日蔡昌明给付周长合投资款27000元,并参与该饭店的经营管理。2007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资数额及分工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后由于种种原因,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周长合自愿退出所入股金,蔡昌明给付周长合股金41600元,在周长合退股后蔡昌明的经营期间的亏损、投资与周长合无关,其债权、债务由蔡昌明负担。该饭店的所有权归蔡昌明所有,蔡昌明有权对饭店的人、财、物进行处理。周长合交付持有的有关印件、手续。之后,蔡昌明与周长合因履行退伙协议发生纠纷,并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蔡昌明给付周长合股款四万一千六百元;周长合将其与邢台市邢西汽车站签定的《租房合同》原件交给蔡昌明。本调解书生效时当即履行。二、蔡昌明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开始,将邢西汽车站锅炉房的租赁费按《租房合同》的规定提前交给周长合,由周长合交给邢西汽车站。蔡昌明也可以直接交给邢西汽车站。谁逾期谁承担责任。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蔡昌明重新使用租赁的锅炉房进行经营。四、周长合于双方签定《退股协议》后已将邢西饭店的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和李建民的个人手章交给了蔡昌明,自退股之日起对邢西饭店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五、蔡昌明在经营过程中因与邢西汽车站在租赁(锅炉房)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发生诉讼,周长合出具委托手续和在诉状等诉讼文书上签字予以协助。六、本案和(2010)邢民再终字第38号租赁物使用权纠纷案一并调解结案。七、双方无其他争议。2010年10月14日蔡昌明和邢西汽车站达成终止(原锅炉房)房屋租赁的协议,邢西汽车站一次性补偿蔡昌明95000元,蔡昌明不在此经营。2011年9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邢西汽车站继续履行其与周长合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012年4月邢西汽车站让蔡昌明把95000元退回。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法院判决执行时,饭店无人经营,由邢西汽车站代管。自2011年10月28日执行完成后周长合接手邢西汽车站饭店后至2012年5月22日由周长合经营。其中,2011年11月2日—2012年3月5日周长合分别将饭店转租给邢台市双林商贸有限公司和邢台县理性农业协会。2012年5月23日至今蔡昌明将饭店强行占有,但没有经营。2007年3月21日—2007年6月是周长合和蔡昌明合伙时共同交的租赁费。2007年6月12日周长合退伙以后至2007年12月31日是蔡昌明以周长合的名义交的租赁费,并独自经营。2008年1月1日—2010年6月28日中院的第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是周长合交的租赁费。2010年6月30日中院的第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蔡昌明补交了2010年7、8、9月的租赁费。从2012年4月25日至今一直是由蔡昌明交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4)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故周长合要求确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于2010年10月14日履行完毕和终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周长合已于2007年6月12日退伙,且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其表明蔡昌明就取得了对饭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蔡昌明持有租赁合同的原件,负责缴纳租赁费,使用租赁的锅炉房进行经营。尽管2010年10月14日蔡昌明和汽车站订立的终止租赁合同,蔡昌明不在此经营,并接受了汽车站给付的95000元。但2011年9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终止租赁合同无效,而且蔡昌明已将95000元退回,那么蔡昌明有权继续经营该饭店,而不能因此由周长合经营,故周长合要求蔡昌明搬出所侵占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归还周长合租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返还自己的物品,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物品的丢失和毁损是对方造成的,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但2013年10月24日经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目前饭店内现有的物品中卷帘门2个、电脑屏1个、连三桌1个、木椅子1个、暖水瓶1个、4个窗户室内外防盗网、大玻璃镜1个、电三轮摩托车归周长合所有;灶台上及周围放置的油桶1个、案板1块、大塑料桶1只、铝盆1个,不锈钢盆1个、碗盘,阿里斯顿冰柜1台,红色凳子4把,长形餐桌1张,不锈钢长形橱柜1台,三轮车1辆,电表及箱,大门上方邢西车站标牌铁架归蔡昌明所有。故周长合有权将其所有的物品取走。四、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关于水、电、垃圾等实际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水、电、垃圾费等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五、蔡昌明现在实际占有此饭店,故蔡昌明要求确认周长合是侵权人,判决周长合立即归还侵占蔡昌明租赁使用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虽然周长合不应私自将饭店租给邢台县理性协会,但蔡昌明未能证明周长合已取得17个月的租金34000元。故蔡昌明要求周长合退还17个月的租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长合要求确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于2010年10月14日履行完毕和终结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长合要求被告蔡昌明搬出所侵占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归还原告周长合租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周长合有权将邢西饭店内的卷帘门2个、电脑屏1个、连三桌1个、木椅子1个、暖水瓶1个、4个窗户室内外防盗网、大玻璃镜1个、电三轮摩托车取走。邢西饭店内的灶台上及周围放置的油桶1个、案板1块、大塑料桶1只、铝盆1个,不锈钢盆1个、碗盘,阿里斯顿冰柜1台,红色凳子4把,长形餐桌1张,不锈钢长形橱柜1台,三轮车1辆,电表及箱,大门上方邢西车站标牌铁架归被告蔡昌明所有。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长合和被告蔡昌明(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承担水、电、垃圾费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蔡昌明要求确认反诉被告周长合是侵权人,要求周长合立即归还侵占蔡昌明租赁使用的邢西汽车站锅炉房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蔡昌明要求反诉被告周长合退还17个月的租金34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长合负担,反诉费550元由被告蔡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宗凡审判员  张丽娜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