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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铁路新村。法定代表人孙斋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龚茂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城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世纪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斋亮及委托代理人曾瑛和被告世纪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了《高隔间产品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都回龙湾广场四、五层高隔断及会议室装修、安装工程已于2008年7月12日施工完毕,工程款也于2012年5月结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原告出具所付工程款相应发票的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接函后15日内出具该工程相应工程款发票,被告仍不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准确进行会计核算,从2007年10月至今多缴税款641483元,利息181510.2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82299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具所欠原告4006092元的工程款发票;判令被告承担因未开发票给原告造成多缴税款641483元的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息共计181510.2元,两项合计822993.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行政管理调整的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原告主张多交64万元的税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世纪园城公司(甲方)作为需方与供方世纪天鼎公司(乙方)签订《高隔间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世纪天鼎公司向世纪园城公司提供成都汇龙湾广场四、五层高隔间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6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合法的建筑装饰业统一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世纪天鼎公司即向成都汇龙湾广场提供安装所需材料,并进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世纪天鼎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世纪园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090228.7元。此后,世纪园城公司要求世纪天鼎公司就其支付的工程款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世纪园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世纪天鼎公司已向世纪园城公司出具了工程款874753元的发票,尚有3415475元工程款未出具发票。世纪园城公司主张世纪天鼎公司未开发票给其造成多缴纳税款64148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有《高隔间产品供货安装合同》、(2009)金牛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发票、催告函及欠工程款发票明细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园城公司与被告世纪天鼎公司之间达成的《高隔间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世纪园城公司支付供货安装款后,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应当按原告世纪园城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法的建筑装饰业统一税务发票。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但该规定系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与原告世纪园城公司要求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不冲突,且开具发票系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行政管理调整的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应向原告世纪园城公司出具金额为3415475元的正式发票。原告世纪园城公司要求被告世纪天鼎公司承担因未开发票给原告造成多缴税款641483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415475元的正式发票。二、驳回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款项已由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付,四川世纪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施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