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于2009年生女孩杨某,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两人感情也随之淡漠。2013年8月15日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女孩,双方夫妻感情牢固,在生活中出现纠纷在所难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及家庭,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3日生女孩杨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7日(农历7月2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四年相处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有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则家庭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站在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的角度出发,维护好家庭的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西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