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二终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南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新建、高科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建,高科永,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建,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科永,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高新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爱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良,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新建、高科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审被告高科永经其父高新建同意在其房屋后面建筑了一个东西长13.8米、南北宽1.83米、高0.95米的墙,该建筑在原告管理的村集体土地上,后原告以及寺家庄镇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和包村干部多次找被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二被告拒不拆除该建筑,经协调未果。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双方陈述以及原审现场勘验笔录为证。被告称“2011年村里规划把该地方给了我们”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高新建房屋后面所建的东西长13.8米、南北宽1.83米、高0.95米的围墙,未经原告同意,经原告以及寺家庄镇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和包村干部多次找被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二被告拒不同意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立即清除在原告管理使用范围内所建东西长13.8米、南北宽1.83米,高0.95米的墙,给原告排除妨害。被告称是村委会规划把地方给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审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8条、60条、6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为:限二被告高新建、高科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管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所建东西13.8米、南北宽1.83米、高0.95米的墙。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高新建、高科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建围墙并非建在高新建的房屋后面,该围墙所在位置系高科永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利的宅基地,并非被上诉人的管理使用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之规定,而不适用第58条、60条、6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定上诉人高科永所建围墙东西长13.8米、南北宽1.83米、高0.95米,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科永提供的平南村居民聚落示意图和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上述围墙所在范围内的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做出的判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案案件受理费80元整,由上诉人高新建、高科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