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宫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7年2月22日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在济宁市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1日女儿。在婚前恋爱时期,双方不在一个城市,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习惯、思想价值观念等大不相同,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原告系单亲家庭,被告结婚前对此事知晓并去过原告家中,但婚后被告对此一直耿耿于怀。在被告来济南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和子女教育问题等与原告争吵不断,原、被告长期分房居住,现已分居,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或一次性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女儿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将离婚协议上自己的名字和手印扣掉;5、原告名下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把自己卡内资金打给被告;6、被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开户并购买资金的情况。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深厚,为了这个家被告付出很多,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7年2月22日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告一直隐瞒其单亲家庭的情况,且原告属于二婚。当时原、被告两地分居,原告的父亲不是很赞成原、被告结婚,基于被告已经怀孕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双方最终登记结婚。孩子多数时间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照顾。2009年至2011年原告的花费都是由被告支付,2012年原告做兼职后,开始往家中交生活费用等,但自2013年6月至今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用等。2013年8月,孩子生病期间原告没有过问,也未陪孩子去医院看病。2013年9月3日原告搬出居住。原告从未照顾过孩子,也没有付出过。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后于2007年2月22日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原告宫某某在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前,曾有短暂婚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女儿,且双方均认为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对待双方父母、养育孩子等家庭问题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因此推断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有利的成长及生活环境。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要相互宽容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交流,认真听取并尊重对方意见,切实采纳对方正确的意见,求同存异,以忍让谅解的方式达成共识,切不可固执己见,强加于对方,更不可情绪冲动,造成矛盾升级,以致家庭破裂解体,严重伤害男女双方,使孩子蒙受无法挽回的心灵创伤。原、被告要孝敬双方父母,精心抚育孩子,使其健康茁壮成长,并鼓励对方在工作及事业上取得更大进步。希望原、被告消除矛盾隔阂,共同携手创造美好的未来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