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龚宇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龚宇昂,张小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宇昂,男,200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法定代理人:龚恒祥,系龚宇昂父亲。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宇昂、张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张小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姥桥镇往和城方向行驶,13时20分,当车行至S206线107Km+995m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龚宇昂发生碰撞,造成龚宇昂受伤。当日,龚宇昂经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并送至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中颅窝积气、头部外伤(颌面部)、下颌骨骨折(伴颞下颌关节脱位),左翼板根部、筛窦后壁骨折、上唇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2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多方性骨折),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1、保持口腔清洁;2、术后1月拆除颌间结扎及颌垫;3、门诊随访。2013年3月13日,经鉴定为:1、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后遗面部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损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3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20万元。案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2)第1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磊负全部责任,龚宇昂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的所有人为张小磊,张小磊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张小磊垫付了50665元。后龚宇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小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79961.73元,其中:医疗费63565.73元,后期治疗费2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2580元(30天×80元/天+医院收取18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0元(父母从外地往返)、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张小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龚宇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63565.73元由医药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相互映证,后期治疗费20万元参照鉴定意见,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63565.73元。2、龚宇昂前后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60元(13天×20元/天).3、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核定为1380元(13天×60元/天+12天×50元/天)。5、龚宇昂在城镇幼儿园上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龚宇昂的伤势构成玖级残,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4096元(21024元×20年×20%)。6、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核定为1900元。7、鉴于龚宇昂年幼,伤情严重,龚宇昂父母陪同至外地医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依据住宿费的票据,住宿费核定为1500元。9、龚宇昂的伤势构成玖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核定为12000元。综上,以上9项合计369501.73元,其中:属医疗费赔偿项目265625.7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01976元,鉴定费1900元。二、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龚宇昂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小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对于张小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据此,龚宇昂的损失369501.73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76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55625.73元(369441.73-10000-101916-1900),即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龚宇昂367601.73元(10000+101976+255625.73),龚宇昂返还张小磊垫付的506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龚宇昂的各项损失369501.73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367601.73元。二、龚宇昂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张小磊垫付的50665元。三、驳回龚宇昂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00元,由龚宇昂负担200元,由张小磊负担81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对龚宇昂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伤残等级和20万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宇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龚宇昂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系安徽省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故一审对龚宇昂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