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何晓华。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至今分别与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非因原告过错而拒交物业费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但被告作为风铃绿洲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42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0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01元,合计人民币8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五份;3、业主临时公约一份;4、律师函、催缴通知书一份;5、长兴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一份;6、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12.6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晓华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风铃绿洲小区风荷苑7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66平方米。自2005年起,原告与浙江长兴港龙置业有限公司、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分别签订相应的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风铃绿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现因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且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交纳。审理中,经与被告联系,辩称因空调板机位被邻居占用,物业公司一直未能妥善解决,遂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长兴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及与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风铃绿洲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辩称其室外空调板机位被邻居占用,被告理应寻找正确的侵权主体主张权利,且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华给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晓华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