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住所地:华亭县坝河路安居公寓1楼。负责人郭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70号。代表人吕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副经理。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华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泰、兰卫昌,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华荣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14时55分,杨维润驾驶原告所有的甘L28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陇凤线25KM+900M处(店子加油站丁字路口)与前方同向闫银贵驾驶左转驶出道路的陕CR7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闫银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维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杨维润赔偿闫银贵家属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92208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运尸费、停尸费15000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共计16020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人身损失11059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9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6.06元,对运尸费、停尸费、尸体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等没有理赔,精神抚慰金未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理赔,丧葬费未按2012年标准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743.50元,其中丧葬费26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运尸、停尸、尸检费17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仲裁费3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闫银贵死亡,事故纠纷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已赔偿的数额,原告支出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的数额、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理赔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陕西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165元,需补差额2643.50元的请求,亦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一种,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2、丧葬费已包含了运尸费、停尸费;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项列举的赔偿项目中也未列举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故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4、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债人责任的条款,原告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补差额2643.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特别免赔条款是否告知原告,以及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仲裁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同时该条使用了黑体字体,比较醒目,而且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均载明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收了上述内容。被告当庭出示的投保告知书、投保单,有原告的签章,故对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原告对受害人闫银贵的亲属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交强险又是一种政策性强制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顺序以及交强险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对其也有约束力,原告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已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部予以理赔。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已支付的仲裁费3600元予以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中仅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做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而且保险法明确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尸检费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且原告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70%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以上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全部赔偿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0%,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关于仲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丧葬费2643.5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共计2714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赔偿21823.4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