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磊与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63号原告王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骥,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南山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骥,海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到海之宝公司工作,任经理。在我工作期间,海之宝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海之宝公司原与我约定月工资8000元,月补助4000元,但实际是按照月工资5000元、月补助3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加上提成,我的月平均工资为10401元。2012年9月30日,海之宝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我与海之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海之宝公司支付2012年9月工资10401元;3、海之宝公司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411元;4、海之宝公司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39元;5、海之宝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172元及经济补偿金4543元;6、海之宝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1元;7、海之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2元。海之宝公司辩称:王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姜群是我公司的经销商,王磊的工资是姜群支付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王磊称其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海之宝公司工作,王磊提交了1、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王磊的账户每月有二至三笔打入款;2、证人马×、蒋×的证词,马×、蒋×到庭作证称王磊系二人在海之宝公司的上司;3、马×、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海之宝公司认可马×、蒋×系其员工,称马×、蒋×的工资系其委托姜群代发的。王磊称海之宝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补助3000元+提成(不定)的标准发放其报酬,另海之宝公司将其报销款也打入其银行卡账户。王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王磊的账户打入款分别为4747.58元、16657.96元、13554.98元、8777元、7018元、7581.5元、9860.1元、7154.79元、11725.47元、5450.7元、10778.73元、10085.65元、6217.78元、9953.57元。王磊称其不清楚提成与报销款的具体数额。王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0401元。王磊称海之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请示件一份,该请示件显示经办人王磊向海之宝公司请示对其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修订。王磊称如果同意海之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劳动合同内容,与海之宝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内容争议较多,其就没有签劳动合同。王磊称其入职前有工作经历,并提交其于2009年8月6日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30的劳动合同一份。王磊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王磊称海之宝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口头将其辞退;王磊提交蒋×的证词一份,蒋×在证词中称海之宝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口头辞退王磊,蒋×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2年9月30日辞职,其不清楚王磊离职原因,后又改称其在开会时听说要开除王磊。2012年10月16日,王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之宝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130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磊的仲裁申请请求。王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13025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请示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海之宝公司的原员工马×、蒋×到庭作证称王磊系其二人在海之宝公司的上司,且马×、蒋×与王磊的工资系同一人发放,可以证明王磊与海之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之宝公司称其经销商姜群向王磊支付工资,但对姜群向其员工马×、蒋×支付工资不能做合理解释,故对海之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磊所述其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与海之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海之宝公司未就王磊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故本院对王磊所述月收入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亦予以采纳。王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0401元,但依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即便在未扣除报销款的情况下,其月平均打入款才9013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磊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海之宝公司应支付王磊2012年9月工资8000元。王磊提交的请示件显示海之宝公司已向王磊提供了劳动合同,王磊因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未予签订,此种情形下,不属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王磊要求海之宝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磊称海之宝公司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王磊的证人蒋×对王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王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之宝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对王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磊要求海之宝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磊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王磊要求海之宝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磊提交的其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入职海之宝公司前有工作经历,故王磊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假。海之宝公司未提交安排王磊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王磊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8000元÷21.75×2天×200%)。王磊未提交海之宝公司解除或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海之宝公司不负有支付王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磊与被告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磊二○一二年九月工资八千元。三、被告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磊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东海之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