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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号010809967。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婚生女儿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务。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生育婚生子后,被告到外工作,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且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虽同住在原告家中,但双方形同陌路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3、厦门莲花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事实。4、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地为安溪县原告家中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闽安结字010809967。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2年8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且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孩子,已建立了一般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曾产生过意见,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