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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37)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台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结婚这么长时间以来,我们没有过正常夫妻的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照料孩子都是我一个人的事。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台某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商城村媒人和军庄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抚养问题,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在不随意改变婚生男孩成长环境条件下,并且原告又有自行抚养的愿望和能力,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韩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炳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靳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