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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炳良。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权。原告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良,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6月13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原告将儿子户口落户在临安,被告为此事与原告翻脸,从而产生矛盾。嗣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不尽丈夫、父亲责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是在相互了解,恋爱两年的基础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88000元,订婚时又支付5000元,后原告家中办酒又支付20000元。婚后,被告在绍兴工作,原告在临安娘家居住,但被告一有空就回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因此被告每月都给原告相应的生活费,包括生育孩子的所有费用,也是被告一力承担。虽双方曾为小孩报户口一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要给孩子一个健康安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故为了小孩,被告不希望与原告离婚。此外,被告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同时也尽到了当丈夫及当父亲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13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小孩户籍落户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另当庭提供的发票,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小孩户口落户问题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