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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再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祝宝伦,男,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字(2010)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沂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临检刑抗(2012)54号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临刑监抗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杜康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驾车行至沂南县某甲村,以不能超车为由,强行拦截张庆法驾驶的131货车,并持木棍、砍刀对车上的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车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为轻伤,张某乙损伤为轻微伤。2、2003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窜至沂南县成全猪宴门口,为他人索要债务无故对欠钱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微伤。3、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王某某买树未成、某乙村委未退钱为由,在沂南县某乙村委办公室内殴打该村村委委员杨俊福。4、200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某丙村支部书记梁某某多管闲事为由,在某丁村委办公室威胁梁某某。对上述指控,原审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第4起未进院。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所指控的部分犯罪情节不当。1、指控的第2、3、4起系被告人伙同实施系认定事实不当,被告人仅是受邀参与,而非倡议或联系他人;2、指控第4起,被害人能证明被告人当时未殴打他人,后果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指控第一起中,被告人未持有工具,被害人伤系王某某所致,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减轻社会危害后果;2、被告人主动供述,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原审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犯有下列事实:2003年8月至2005年冬天,被告人代某某与他人多次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3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驾车行至沂南县某甲村,以不能超车为由,强行拦截张某乙驾驶的131货车,并持木棍、砍刀对车上的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车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为轻伤,张某乙损伤为轻微伤。2、2003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到沂南县城全猪宴门口,以为他人索要债务为由无故对欠款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微伤。3、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王某某买树未成、满庄村委未退钱为由,在沂南县某乙村委办公室内殴打该村村委委员杨俊福。4、200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某丙村支部书记梁某某多管闲事为由,在某丁村委办公室威胁梁某某。原审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对第4起未进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供述,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指控第4起,被告人当时未殴打他人,后果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代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是“受约”而非“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罪成立。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棍、砍刀等作案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且多次寻衅滋事作案,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为逃避法律处罚,潜逃多年,社会影响恶劣。原审对其判处管制二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也无新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情节有异议,被告人是应邀参加的,也没有潜逃,其对自己犯罪行为被通缉不知情,认为赔偿解决了。2、受害人的轻伤是由王某某打的,被告人不是受害人轻伤的直接加害人,有法定的从轻情节。3、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已凑钱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4、原判刑法已执行完毕,期间也没有再犯新罪。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应邀参加的,也没有潜逃,其对自己被通缉不知情,认为赔偿解决了”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受害人轻伤的直接加害者,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已凑钱赔偿,原判刑法已执行完毕,期间也没有再犯新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存学审判员  高雪云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