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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柯有鹏与肖孙钦、叶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鹏,肖孙钦,叶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柯有鹏。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孙钦。被告叶明清。原告柯有鹏与被告肖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柯有鹏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肖孙钦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年4月1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肖孙钦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理。同年4月12日,原告柯有鹏申请追加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肖孙钦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年4月16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肖孙钦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叶明清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孙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鹏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孙钦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肖孙钦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被告肖孙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肖孙钦提供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并提供担保人。2012年9月23日,被告肖孙钦以年检为由,用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弄XXX号的自有房屋产证作为抵押,换回了此前用于抵押的车辆。但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肖孙钦后,被告肖孙钦至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肖孙钦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其确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被告叶明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孙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有鹏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并以借款人名下奥迪A8轿车行驶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月利息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肖孙钦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叶明清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该借条左下方空白处,被告肖孙钦书写以下内容:“附:收款人:肖孙钦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上海高境支行备注:由于沪A6XX**年检到期,于2012年9月23日临时更换借款人位于永和路XXX弄XXX号1203室房产证作为抵押,原行驶证于2012年9月23日借款人拿回。肖孙钦2012.9.23”。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80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原告与被告肖孙钦均确认系用于支付系争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是用于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又称,被告肖孙钦系借款人,被告叶明清系担保人,如经法院审查,被告叶明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应承担其他责任,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肖孙钦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叶明清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和被告肖孙钦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孙钦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肖孙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肖孙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孙钦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肖孙钦均确认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孙钦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肖孙钦辩称已支付8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60000元,对于其余的20000元,被告肖孙钦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孙钦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肖孙钦均确认该款用于支付系争借款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29866.6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孙钦已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金额为30133.34元。被告叶明清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则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叶明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孙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有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肖孙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有鹏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履行人民币30133.34元);三、被告叶明清对被告肖孙钦上述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叶明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孙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肖孙钦、被告叶明清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有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