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8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1时许,群众赵×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约购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怀柔区迎宾环岛路边,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白色晶体3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7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王×、卜×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那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