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清收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收,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赵清收,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余文建,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少颖,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志愿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秉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赵清收与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建、吕少颖,被告重汽集团委托代理人许建、刘秉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收诉称,原告赵清收于1986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济南汽车制造总厂(现重汽集团)车身厂喷漆车间工作,负责相关技术支持和相应的安装调试。1993年初因设备安装质量差出了事故,车间主任私下让原告赵清收做伪证,证明不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由于原告赵清收反对车间主任的做法并向上级领导汇报此事,车间主任为此发火并通知原告赵清收自1993年5月起回家待岗等候处理。此后,原告赵清收多次向厂领导要求恢复工作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厂领导一直以需要研究为由未予答复。现原告赵清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汽集团支付原告赵清收下岗生活费126680元(1993年5月至2013年8月);2、判令被告重汽集团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下岗生活费966元。被告重汽集团辩称,1、原告赵清收不存在待岗事实,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赵清收要求发放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赵清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清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清收于1986年7月到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工作,原、被告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1989年7月28日,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党家庄分厂作出了(89)济汽党人字第19号“关于对赵清收同志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决定:“1、给赵清收同志行政警告处分一次。2、撤销一级工资。”1992年7月30日,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总装配厂作出了济汽总装劳惩字(1992)第11号“关于对赵清收旷工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赵清收行政记过处分;下浮一级浮动工资半年。”1993年9月3日,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作出了济汽总干惩字(1993)第06号“关于对赵清收予以除名请示的批复”,内容为:“车身厂:你单位《关于对赵清收予以除名决定的请示报告》收悉。赵清收,男,男,现年30岁,1986年7月参加工作,大学毕业,原总装配厂车间施工员,后被解聘到工人岗位,1993年划归车身厂。赵清收自参加工作以来,经常缺勤旷工,自1992年12月至今已累计旷工111天,经分厂领导多次批评教育无效。为严肃厂纪,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十八条规定,经总厂研究决定,同意你厂意见,对赵清收予以除名。”原告赵清收工作至1993年5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原告赵清收的养老保险缴纳至1992年12月。原告赵清收述称,在1993年5月起被单位领导通知在家待岗,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在家待岗的事实。被告重汽集团主张原告赵清收系旷工,并因此作出了除名决定,除名决定已通知过原告赵清收,男,并分别在单位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并抄送单位工会、公安处、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等部门。2013年9月11日,原告赵清收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重汽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下岗生活费1266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下岗生活费966元。”该委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济劳人仲不(2013)3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赵清收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另查明,1996年,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被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合并,2001年1月18日,被告重汽集团成立,重组继承了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关于本案的申诉时效问题。原告赵清收认为,原告赵清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故其申请未超过申诉时效。被告重汽集团认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是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原告赵清收早已被除名,其对此明知,但自1993年至今未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生活费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清收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重汽集团提交的(89)济汽党人字第19号文件、济汽总装劳惩字(1992)第11号文件、济汽总干惩字(1993)第06号文件、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喷漆车间出具的说明、赵清收书写的检讨书、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清收曾在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车身厂工作。1993年9月3日,原济南汽车制造总厂批复同意了下属车身厂对原告赵清收进行除名的决定。此后,被告重汽集团未向原告赵清收发放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也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赵清收亦未再向被告重汽集团提供劳动,故双方于1993年9月3日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清收对上述事实应系明知,但自1993年至今二十年期间内,原告赵清收却一直未向被告等相关单位主张过权利。原告赵清收于2013年9月11日才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且未能提交其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原告赵清收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赵清收要求被告重汽集团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清收要求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9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清收要求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清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