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李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李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李芳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山东省莒南春园��品有限公司向李芳支付经济补偿25650元、待业期间生活费35280元、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2825元。莒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李芳到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转运站上班,从事过付货款工作,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07年。2007年2月,因转运站负责人更换,李芳在家等待安排工作,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安排。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停产”。2007年2月-2012年5月期间,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李芳支付过工资、生活费。另查明:2007年2月-2012年5月期间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06年10月1日-2008年5月1日,430元/月;2008年1月1日-2010年5月1日,500元/月;2010年5月1日-2011年3月1日,600元/月;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800元/月;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950元/月。在仲裁庭审中,李芳向���裁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及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为“停产”;2、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薄某、周某、侍某)出庭作证,证明李芳离职原因是等候安排工作,而不是自动离职;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书是在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处办理加盖公章,并由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在仲裁庭审中,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向仲裁院提供的证据有:1、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起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启用新公章,原公章不再使用;2、临沂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公章声明作废,不再使用。仲裁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份,证明李芳提交“证一”真实性。仲裁院认为:李芳���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下称解除证明书)经与原件比对并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对解除证明书上所盖公章有异议,但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公章真实性,而李芳证人证明公章为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对李芳证据予以认可。李芳提出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李芳的工作时间为1985年12月至2012年5月1日,合计年限为26年4个月,李芳应当享受经济补偿的月数为26.5月。李芳一直在家待岗,未正常提供劳动,因此李芳的经济补偿月工资应以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李芳享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8月×800元/月)+(4月×950元/月)]÷12月=850元/月。由此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芳经济补偿为:26.5月×850元/月=22525元。因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原因,李芳一直在家待岗,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生活费,因此对李芳要求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芳生活费具体为:2007年2月-2008年1月,11月×430元/月×70%=3311元;2008年1月-2010年5月,28月×500元/月×70%=9800元;2010年5月-2011年3月,10月×600元/月×70%=4200元;2011年3月-2012年3月,12月×800元/月×70%=6720元;2012年3月-2012年5月,2月×950元/月×70%=1330元;合计25361元。李芳第三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芳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加以解决,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参照劳社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裁决如下:一、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25元;二、山东省莒南县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芳生活费25361元;三、驳回李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请求。以上一至二合计为47886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山东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在临沂日报刊登公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召开股东会选出新的公司董事,同日召开公司董事会选举孟庆珠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了徐福的董事长并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莒南县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选出新的公司董事,同日召开公司董事会选举孟庆珠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了孙钦东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1日公司要求孙钦东交接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和莒南县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均被其无理拒绝,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371327228002338)声明作废,莒南县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371327228010897)声明作废。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徐福以及莒南县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孙钦东,自本公告之日起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莒南县新润食品有���公司,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李芳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系经劳动局备案的文书,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虽经公告印章作废,但原告并没有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福的权利仍续存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属伪证,应确认其有效;被告李芳与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芳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李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芳的工作时间为26.5年(1985年12月至2012年5月1日),李芳一直在家待岗,未正常提供劳动���因此李芳的经济补偿月工资应以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李芳享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8月×800元/月)+(4月×950元/月)]÷12月=850元/月,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芳经济补偿为:26.5月×850元/月=22525元。因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原因,被告李芳一直在家待岗,被告要求原告山东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生活费为2536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选择适用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赔偿金,赔偿金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的二倍,被告李芳提供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不能确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参照劳社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被告李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25元;二、原告山东省莒南县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被告李芳生活费25361元;三、驳回被告李芳要求原告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因其所在转运站负责人更换便自动离职回家,上诉人从未以停产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职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事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李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为其部分职工到莒南县劳动局办理失业手续时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该证据在劳动局已备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