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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13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倩灵、人民陪审员张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原籍四川眉山县,1985年初经媒人吕某从四川带到安徽宿州后“介绍”给被告刘某,经短暂相处后双方于1986年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睦,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原告于2010年春因不堪忍受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12月10日,原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还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现距离该判决生效已逾6个月,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永安镇刘楼村二组的平方六间价值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2、(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85年初经媒人介绍从四川老家到安徽与被告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1986年春季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另查,原告李某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规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两女。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人民陪审员  张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