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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王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王集支行与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王集支行,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王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王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人民路东侧。负责人许友振,该支行行长。被告吴庆海,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时恒,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项元彬,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少华,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王集支行(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王集支行,以下简称王集支行)与被告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支行的负责人许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集支行诉称:被告吴庆海于2012年2月20日向我行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时恒、项元彬、陈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324%。2012年3月21日从被告吴庆海账户扣息1804.05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庆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王集支行与被告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庆海向原告王集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32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该笔借款由时恒、项元彬、陈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王集支行依约于2012年2月20日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从被告吴庆海账户扣息1804.05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庆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集支行的当庭陈述、原告王集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农户贷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集支行和被告吴庆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时恒、项元彬、陈少华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集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吴庆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时恒、项元彬、陈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集支行从被告吴庆海账户中划收利息1804.05元以及被告吴庆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王集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在保证期间内的问题。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而原告起诉来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吴庆海、时恒、项元彬、陈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王集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4%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804.05元)及逾期利息(1、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4%的1.5倍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4%的1.5倍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时恒、项元彬、陈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恒、项元彬、陈少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海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四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交纳,四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存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