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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永达、颜秋莲等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任甲喜,王其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永达,男,193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颜秋莲,女,193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月梅,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华,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荣,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红,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平,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温学,经理。被告莘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延喜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甲喜,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其广,男,汉族。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任甲喜、王其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梅、王新荣、王新红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路璐,被告莘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延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申,被告任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其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诉称:原告亲属王其志受雇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为两公司共同开发的雅安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并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12月10日晚王其志在门卫值班室值班,第二天上午九时许被发现中煤毒昏迷在值班室,经120现场急救无效死亡。王其志因工作去世后,被告作为雇主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亲属死亡的丧葬费22007.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元/年×5年×2人÷4人=36402.50元共计514250元的70%,只要求赔偿308580元。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其志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答辩人虽承建了雅安小区的建设工作,但答辩人不是雅安小区开发商,更不是物业管理公司,也未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以原告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莘县食品公司辩称:1、莘县食品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亲属王其志在雅安小区门卫值班室值班。莘县食品公司并非王其志的雇主,王其志与莘县食品公司不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亲属王其志是雅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王其广、任甲喜雇佣的,雅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王其广、任甲喜是王其志的雇主。3、原告亲属王其志煤气中毒死亡,是其自己的过错和原因所致,首先按照雅安小区门卫的制度第三条规定,值班人员夜班不准睡觉,王其志值班睡觉造成煤气中毒死亡,其负有过失和过错;其次王其志把未燃尽的煤球从炉子里取出来放到了新煤球堆上,造成新煤球的燃烧,产生浓重的煤气致王其志死亡。王其志对自己的煤气中毒死亡负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煤气中毒死亡的责任。4、雅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任甲喜、王其广对门卫值班室的取暖提供了防止煤气中毒的安全措施,安装取暖炉时加装了烟筒。5、雅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与莘县食品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或工资报酬关系。雅安小区开发完毕后已交付雅安小区业主,物业管理人员应当由业主选聘,工资从雅安小区业主交纳的管理费中取得。王其志的工资由雅安小区管理人员任甲喜、王其广发给。所以莘县食品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任甲喜辩称:2011年11月,物业公司成立,我和王其广二人在那里管理物业,收取物业费,发放工资给打扫卫生的和门卫。当时王其广在该小区居住。王其志是王其广找的,他们的工资从物业费中抽取,每月800元。打扫卫生的是每月600元。出事那天,是我第一个去的,当时九点,进屋一看,煤球堆着火,王其志已经死亡了。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来了之后也没有救过来。我和王其广虽然是雇主,但是我们没有过错,当时也和王其志说了,值班人员不允许睡觉,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其广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七原告近亲属王其志在莘县雅安小区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12月10日晚王其志在门卫值班室值班,第二天上午九时许被发现中煤毒昏迷在值班室,经120现场急救无效死亡,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经现场勘验墙体着火痕迹,此事故系引燃煤球堆所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据照片显示,物业管理门卫职责第三条显示值班人员晚上不准睡觉。死者王其志,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非农业,住莘县工农路60号。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分别系其父、母、妻子、长女、次女、三女、四女。原告王永达、颜秋莲共有三子一女:长子王其志、次子王其军、三子王其广、长女王月敏,均已成年。另查明:雅安小区位于被告莘县食品公司院内,其土地已经由莘县土管局进行了招、拍、挂,并由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分别于2008年、2010年中标两个地块,实际由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成该小区。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完成后,即交付业主入住。2011年11月未经业主选举,被告任甲喜、王其广二人合伙自行成立该小区“物业公司”,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自此雅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被告任甲喜和王其广负责。被告任甲喜和王其广分别雇佣王其志等二人在雅安小区做门卫,一人值一天班,月工资800元;另雇佣保洁员四人,月工资600元。该六人工资均系从被告任甲喜和王其广收的物业费中支付。庭审中,七原告提供其代理律师调查被告任甲喜、王其广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王其志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莘县食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任甲喜当庭予以否认。七原告提供无姓名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与本院调查莘县土管局核实的情况不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莘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雇佣关系中,被告任甲喜、王其广系雇主,王其志系二人雇员,这一事实已被被告任甲喜认可,被告王其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故对该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其代理律师调查被告任甲喜、王其广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王其志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莘县食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任甲喜当庭予以否认。另任甲喜、王其广作为本案被告,其二人为摆脱自己责任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七原告提供无姓名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与本院调查莘县土管局核实的情况不符。故也不具证据效力。故应驳回七原告对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雅安小区已经建成、业主均已入住的情况下,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被告任甲喜、王其广合伙管理该小区物业,虽未经此程序聘用,但已是既定事实。故其雇佣人员的管理应由二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其志不当使用煤球炉、值班期间违反规定睡岗,是造成其煤气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被告任甲喜、王其广对雇佣人员安全教育不够、管理不严、令雇佣人员超过劳动法规定劳动时间劳动,是造成王其志煤气中毒死亡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令被告任甲喜、王其广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455840元、丧葬费44015元/年×6/12年=220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元/年×5年×2人÷4人=36402.50元,共计5142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任甲喜、王其广应赔偿20%即102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总损失514250元,被告任甲喜、王其广共同赔偿20%即10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原告王永达、颜秋莲、蒋月梅、王新华、王新荣、王新红、王新平共同承担3572元,被告任甲喜、王其广共同承担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 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