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李红、李涛、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红,李涛,孟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王伟。被告李红。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曹申亭,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伟。原告王伟与被告李红、李涛、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曹申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孟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4月20日,李红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逾期不还,借款方需按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15%向借款方支付利息,并按约定一次性加收违约金10800元。该借款由李涛和孟庆伟连带担保,担保期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未答辩。被告孟庆伟未答辩。被告李涛辩称,一、被告李涛已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本案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偿还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主债务期限届满,按照主债务期限届满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至2013年1月19日届满,如果按照保证期间从主债务期限届满起算2年,2013年7月19日保证期限届满,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之前未起诉、未主张权利,被告李涛已具备免责条件,原告在2013年1月19日前也未起诉和主张权利,综上李涛已免责;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违法,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是否涉及非法发放高利贷,是否触犯刑法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红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逾期不还,借款方需按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15%向借款方支付利息,并按约定一次性加收违约金10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李涛、被告孟庆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指引。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李红交付了借款36000元,被告李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签字摁指引。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红与被告孟庆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李红与被告孟庆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涛的答辩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李红应当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用,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涛主张的已超过担保期,其担保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孟庆伟、被告李涛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涛、孟庆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追偿。被告李红、被告孟庆伟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李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利息损失(以本金36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按月息18‰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涛、孟庆伟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