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和西路106号。委托代理人:刘占雄,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雨,董事长。地址:饶阳县铁西大街西侧。委托代理人郭温贤(又名郭文贤):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饶阳县城。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雄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在我社借款共计185万元,时间分别是2009年5月31日借款95万元,该借款经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9日;2009年6月8日借款90万元,该借款经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用厂房和土地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5万元及用房产土地抵押及贷款展期均是事实。但是185万元贷款实际是由赵广雨个人租赁长红公司车间设备经营使用。因为该贷款是长红公司出面贷的,但实际使用的是赵广雨个人,赵广雨本人身患脑出血至今未恢复行为能力,所以才导致贷款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本金185万元。时间分别是:2009年5月31日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该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9日;2009年6月8日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日,该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均用厂房和土地做了抵押,借款至今未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185万元应如何偿还?利息如何计算?围绕审理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要求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现金或处理抵押物还清借款18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利息的计算,9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还清了,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1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12.6‰;95万元借款的利息,到2010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1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时利息按12.6‰。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展期申请两份、展期协议两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两份,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上述证据均用于证实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5万元并用房屋及土地作了抵押。围绕审理重点,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希望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对相应各阶段按合同计算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因韩永强未到庭,是否其本人签字我不清楚,需要本人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2010年4月20日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上述证据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日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方虽主张不清楚是否韩永强本人的签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该证据上有手印及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185万元。时间分别是:2009年5月31日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20日,后经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该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9日,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5月20日结息94164元,95万元本金及其他阶段的利息被告未偿还。2009年6月8日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该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日,经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该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5月22日结息87696元。90万元的本金及其他阶段的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的185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都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各阶段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85万元未还,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借款并非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相应各阶段利息(本金9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4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1年5月15日至90万元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6‰计算;本金9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8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1年5月9日至95万元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4元,由被告饶阳县长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