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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与宋加伟、魏明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宋加伟,魏明娈,李爱国,孙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胜,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宋加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明娈,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爱国,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世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加伟、魏明娈、李爱国、孙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伟、魏明娈、李爱国、孙世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宋加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期限30田,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约定借受方如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借收方自愿对未偿还金额的日万分之30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支付,后无法联系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及违约金。被告宋加伟、魏明娈、李爱国、孙世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加伟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内容为:出借单位或姓名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1年9月10日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事由投资款约定2011年10月9日归还(或结算)借款人签名盖章宋加伟(手印),另查双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中被告李爱国、孙世华、魏明娈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9月10日,被告宋加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李爱国、孙世华、魏明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加伟未及时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约定借受方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的,对未偿还金额按日万分之叁拾收取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故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爱国、孙世华、魏明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伟偿还原告山东瑞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爱国、孙世华、魏明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加伟、魏明娈、李爱国、孙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李 廉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