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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武诉被告邢花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武,邢花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高洪武,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花盛,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桂斌、李伟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武诉被告邢花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邢花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武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邢花盛因投资资金不足,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当年年底归还。但被告邢花盛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邢花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邢花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汇给被告50000元,系原告为追求取悦被告而赠与款项,且双方之间存在多项经济往来,均应视为赠与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高洪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洪武为证明被告邢花盛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2011年10月4日汇款凭证两份。被告邢花盛承认收到原告高洪武汇款50000元,但主张系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为追求其而赠与的款项,且双方之间存在多项经济往来。邢花盛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他们系恋爱关系,原告给过被告50000元,被告也给过原告10000多元。后来他们闹分手,原告不同意一直纠缠被告……”。2、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农行卡汇的5万证据还在……我永远记得你说过,要不是看在我给你钱的份上早不睬我了……要男人钱一定要收现金……3、原告通知被告打款到黄绪权农行卡上的手机信息1份和被告汇款14000元到黄绪权农行卡的汇款凭证3份。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手机信息打印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洪武主张被告邢花盛归还借款50000元,但未提供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证据,而被告邢花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高洪武要求被告邢花盛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洪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应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高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解梦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