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8月3日在六合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一子王某甲。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新的感情。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吵闹,大家庭生活总是不得安宁。被告对原告冷漠,不顾家庭,夫妻间从来没有感情交流。原告对被告已经绝望,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主要因婆媳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但无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加之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为抚养费问题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J320116-2011-××××××号《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双方所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王某甲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自2014年1月起至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