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桂忠、张桂齐、白荣、白贤与涿鹿县谢家堡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忠,张桂齐,白荣,白贤,涿鹿县谢家堡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涿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桂忠,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涿鹿县。原告张桂齐,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涿鹿县。原告白荣,男,1940年4月17日生,汉族,涿鹿县。原告白贤,1958年2月5日生,汉族,涿鹿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法定代表人张桂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忠、张桂齐、白荣、白贤(白荣、白贤为同案原告)诉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三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从1982年起承包了涿鹿县谢家堡乡朱家峪村民委员会杏树片地,其中张桂忠约7.47亩,张桂齐约8亩,白贤、白荣约6.88亩,四至清楚,长期经营。到2009年张涿高速公路施工张桂忠被征用了7.27亩,临时占地用了0.2亩;张桂齐被征用了7.62亩;白贤、白荣被征用了6.88亩。原告张桂忠应得补偿款180877.6元,临时占地费三年共计720元。原告张桂齐应得补偿款189585.6元。原告白贤、白荣应得补偿款171174.4元。2010年9月,上述款项已到村委会帐户。其他款项都已顺利发放,唯独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高速公路征占原告张桂忠杏树片地补偿款180877.6元,临时占地费720元;占原告张桂齐杏树片地补偿款189585.6;占原告白贤、白荣杏树片地补偿款171174.4元,支付给以上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2009年张涿高速公路施工,占用四原告讼争的杏树片,涉及地块的部分土地经国家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补偿费已拨付给被告。四原告对讼争地块无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讼争地块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忠、张桂齐、白贤、白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新人民陪审员 费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有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海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