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本贞,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京花,女,1955年农历10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某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本贞、刘京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正月,张某某因宫外孕先后在南和县医院和邢台三院住院治疗,孙某某称为张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2万元,张某某称共花费不足6000元,自己的姐姐和母亲为自己花费2500多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某出院后在孙某某家中居住一月后,于2012年3月份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12月份,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未果,2013年8月2日,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因宫外孕,被告支付费用,理所应当,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XX常花销2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枝叶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枝叶承担。孙某某上诉称,我从来没有说过同意离婚的意见,原审曲解了我的意思,虽然我们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本人和家人对她很好,希望给我们一次机会,判决我们不离婚。由于家庭条件有限,又想把结婚办好,加之校叶住院共花了8万元,现在还欠外债4.6万元。原审对此没有查清,如判决离婚,债务应共同负担。请求撤销原判。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希望夫妻和好,但在一审时孙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二审庭审也表示如张某某负担债务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张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孙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在一审提供证据,二审仅提供了借条,张某某不予认可,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孙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某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