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邢得连与姚立、刘孝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得连,姚立,刘孝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邢得连,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被告姚立,男,汉族,约25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庙村五队桥。被告刘孝先,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原告邢得连与被告姚立、刘孝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刘孝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邢得连与被告刘孝先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一辆借给刘孝先使用,每日汽车磨损费为150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到期后,刘孝先找到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该车,原告同意。孰料刘孝先私自将该车借给被告姚立使用,姚立又将车质押给案外人卞大勇,并从卞大勇处借款15000元。原告知道上述事情后,立即找卞大勇要车,卞大勇要求原告将姚立借的钱还清才能放车。原告多次找卞大勇协商未果,只能按照其要求做,即于2013年3月8日交给卞大勇15000元整,将车开回。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15000元和汽车磨损费14550元。被告姚立、刘孝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邢得连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苏C×××××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邢得连与刘孝先签订的借车协议、姚立写给卞大勇的借据、卞大勇写给邢得连的收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得连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2年12月1日将其名下的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刘孝先,租赁费(磨损费)为150元/天,期限为12月1日至12月4日。到期后,邢得连同意刘孝先继续租用该车。后邢得连发现刘孝先将该车借给被告姚立使用,姚立2012年12月15日从案外人卞大勇处借款15000元并将该车质押在卞大勇处。2013年3月8日邢得连替姚立向卞大勇还款15000元后将该车取回。本院认为:(一)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日期等正当使用租赁物并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刘孝先作为承租人却将原告邢得连所有的车辆擅自转借给被告姚立,而姚立又擅自将该车质押给案外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避免自身财产权益损失的扩大而替代被告姚立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原告实际履行了姚立借款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立追偿已垫付的借款。(二)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立的擅自质押行为造成原告向案外人垫付15000元,应由具体侵权人姚立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刘孝先存在擅自转借车辆的过失,但与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刘孝先不应就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邢得连与刘孝先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应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8日车辆被取回之日,总计97天,此间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应视为系不定期租赁。结合租金标准为150元/天,则被告刘孝先应给付原告租金150元/天×97天=14550元。该给付义务主要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姚立对该合同债务不承担向原告直接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得连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刘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得连租金(车辆磨损费)人民币1455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姚立、刘孝先共同承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晏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