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胡清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胡清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松林,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清原,男,1957年03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松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清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胡清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清原驾驶的京GXX3**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武装部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清原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胡清原系车辆驾驶人及该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住院2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7955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6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05.36元、误工费1493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137150.2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清原辩称及反诉称,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是我,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拖车费和修车费共计1175元,因为我和原告是同等责任,所以我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的范围,住院伙食费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医嘱的误工期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财产损失同意赔偿218元。原告张松林反诉答辩称,我只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被告胡清原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武装部路口,原告张松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被告胡清原驾驶京GXX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员许玉枝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胡清原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并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病休息2个月。2013年9月23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松林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3105.36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29810.84元。原告提供北京东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瓦工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150天,扣发工资175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张兆发,生于1935年4月3日,原告之母王彦枝,生于1939年10月13日,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除原告外,其余三名子女分别为:张安,1959年9月15日出生;张芬,1966年7月10日出生;张建立,1972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提供北京飞丽鹏自行车商店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清原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故原告在主张赔偿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810.84元。被告胡清原提供清障费收据一张及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胡清原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清障费300元,于2013年7月14日支付修理费87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范围内。另查,原告另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办事处于家园二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2日起租赁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小区10号楼6单元202室房屋居住至今,进而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及胡清原以原告未提供在京居住的暂住证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清原驾车将原告张松林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胡清原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胡清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清原依责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981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1250元;护理费考虑312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32952元,被抚养人张兆发的生活费考虑1485元,被抚养人王彦枝的生活费考虑2079元;误工费考虑15283元;交通费考虑3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4000元;财产损失费认定为218元;鉴定费310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就医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清原依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清原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胡清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方应当对被告胡清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清原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六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被告胡清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百三十元四角二分。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清原财产损失五百八十七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六分,由原告张松林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胡清原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张松林负担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清原负担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琪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