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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与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刘跃红,男,现年58岁。原告刘远征,男,现年34岁。原告刘勇,男,现年25岁。原告张玉英,女,现年83岁。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界陶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杨超农,经理。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诉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界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和被告财险界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诉称,2013年8月1日1时15分,杨俊红驾驶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156**重型仓栅货车行驶至沈丘县周营乡水利站门口时,将行人贾某某撞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红承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界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要求被告财险界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6825.40元,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财险界首公司辩称,受害人贾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合理给予考虑。财险界首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原告张玉英户口本及行政村证明。其举证目的为原告刘跃红与受害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远征、刘勇系贾某某之子,原告张玉英系贾某某母亲,四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且都是城镇居民,原告张玉英有一子一女。被告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提交的户口本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举证目的为杨俊红驾驶皖K15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某某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俊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明。3、贾某某火花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贾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火化后已安葬。财险界首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贾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4、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举证目的是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156**车辆在被告财险界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原告刘跃红病历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刘跃红患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跃红患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活不能自理应以劳动委员会的鉴定为准。6、刘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户口本、沈丘县金通达毛巾厂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贾某某在在县城租房居住,在沈丘县金通达毛巾厂上班,有固定住所及收入。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刘楼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租赁房屋的房主只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而没有户口本,工资表上的签名和租赁协议的签名不是一人所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7、医疗费票据、车票及停尸费用票据,其举证目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贾某某花去医疗费2737.30元,租用120车花费2250元,在太平间停尸花费3200元。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8、交通费票据,其举证目的是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000元。财险界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综合质辩意见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费用支出合理,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财险界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投保单,其举证目的是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投保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15时50分,杨俊红驾驶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156**重型仓栅货车行驶至沈丘县周营乡水利站门口时,将行人贾某某撞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红承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界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抢救贾某某花去医疗费2737.30元,租用120车车费2250元、太平间停尸费32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花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跃红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刘跃红和受害人贾某某共有二个儿子。贾某某的母亲原告张玉英现年82岁,贾某某共有兄妹二人。受害人贾某某生于19549月27日,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俊红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者,由于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贾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给贾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财险界首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156**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认为死者贾某某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在城镇临时租房居住及打工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四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租用120车花去运尸费用2250元及在太平间的停尸费3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单独提出系重复请求,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2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被扶养人刘跃红及张玉英的生活费46127.95元(刘跃红的生活费33547.60元,5032.14元×20年÷3=33547.60元)+(张玉英的生活费12580.35元,5032.14元×5年÷2=12580.35元)。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17101.5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加害人杨俊红的过错程度确定)4、医疗费2737.3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7465.55元,首先由被告财险界首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四原告,不足部分从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各项损失共计302915.55元。二、驳回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原告刘跃红、刘远征、刘勇、张玉英承担2000元,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窦建中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