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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缑元真与李敦兴、李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元真,李敦兴,李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缑元真,男,1959年10月9日生。被告李敦兴,男,1956年9月24日生。被告李国敏,男,1976年4月17日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缑元真与被告李敦兴、李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元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元真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李敦兴承包、李国敏负责的工地供应钢材,当时承诺支付现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后,下余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经原告缑元真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特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敦兴辩称:原告所工地也不是被告李敦兴承包的,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上没有被告李敦兴的签字,该借款与被告李敦兴无关。被告李国敏辩称:原告缑元真所述工地系杨福利承包的,被告李国敏收原告的钢材,并出具收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切债务应由杨福利承担,欠款也不是32000元,应该是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国敏购买原告缑元真的钢材,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下余32000元钢材款,被告李国敏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显示金额为15360元的钢材收货单,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显示金额为8064元的钢材收货单,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显示金额为8576元的钢材收货单,经原告缑元真催要,被告李国敏未支付上述32000元钢材款。原告缑元真诉请被告李敦兴支付32000元钢材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国敏辩称其购买原告钢材,并出具收货单的行为系代表杨福利的职务行为,且欠款系27000元而不是32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缑元真提供的被告李国敏出具的2010年9月30日收货单一份、2010年10月17日收货单一份,2010年11月5日收货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国敏购买原告缑元真钢材,尚欠32000元的钢材款未支付,有其出具的三份收货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缑元真催要,被告李国敏未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缑元真诉请被告李国敏支付32000元钢材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缑元真诉请被告李敦兴支付32000元钢材款及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敏辩称其购买原告钢材,并出具收货单的行为系代表杨福利的职务行为,且欠款系27000元而不是3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缑元真钢材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缑元真对被告李敦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