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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某,男,200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李某母亲),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永清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贾逊鹏,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6号。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贾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贾逊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19时25分,被告贾逊鹏驾驶冀R×××××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永清县益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百盛商城第六大街路口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赵德印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因向右打方向躲闪又将路边的李某、王某2撞伤。此次事故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逊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贾逊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补课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逊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李某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限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贾逊鹏与王某2、李某事故贾逊鹏负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某的父亲李贺庆从事婚纱摄影,婚庆服务。证据4、书证3份,证明李某受伤后未能到学校上课,原告父母支付补课费3440元。被告贾逊鹏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理由是书证的证明人没有到庭,也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李某想的补课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19时25分,被告贾逊鹏驾冀R×××××5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永清县益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百盛商城第六大街路口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接听电话的赵德印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向右打方向躲闪,将路边李某想王某2超撞倒,造成赵德印李某想王某2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逊鹏与赵德印事故贾逊鹏负主要责任,赵德印负的次要责任;贾逊鹏王某2超李某想事故贾逊鹏负全部责任。想受伤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左踝关节损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0049.7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恢复2个月李某想住院期间,被告贾逊鹏给原告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想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是从事婚庆婚纱摄影服务的个体户。另查明,贾逊鹏驾驶冀R×××××5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登记在贾逊鹏父亲贾志明名下,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贾逊鹏驾驶机动车李某想发生交通事故,造李某想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逊鹏王某2超李某想事故贾逊鹏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贾逊鹏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贾逊鹏驾驶冀R×××××5号肇事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贾逊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49.74元(含贾逊鹏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42天计算,即2100元;3、原告父母是从事婚庆婚纱摄影服务的个体户,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6.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6.7元/天×(住院42天+出院60天)=11903.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400元计算;5、原告称其尚未治疗终结,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待其治疗终结后结合治疗结果综合考虑,本次诉讼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该3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了保证各个受害人公平受偿,本院根据他们的医疗费用比例分配赔款,具体到本案原李某想,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9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03.4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49.7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9149.7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贾逊鹏承担;因贾逊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便于执行,由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直接将该赔偿款给付受害人,被告贾逊鹏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李某想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9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李某想医疗费7049.7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9149.74元;三、原李某想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贾逊鹏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共计1754元由被告贾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