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利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学红与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红,马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马学红,男,1973年5月17日(身份证号6421011973********),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渠华苑*组**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旭东,男,1975年12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华港佳苑*号楼*单元*楼*户。原告马学红诉被告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红及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红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秦渠花苑开办了一家天天乐百货超市,由其妻子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00元。由于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所以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收购甘草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次是3万元,一次2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2万元未打条子。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的生意做亏了,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让其父亲出面,提出以一辆东风车抵顶4万元借款,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以车抵账。当时被告要求退还写有两张字据的借条,因被告借款其中2万元未打条子,所以原告只将其中3万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经原告在市场询问车辆行情,方知抵账车辆只能卖1万元,为了尽快将车变现,原告遂将该车朋友的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双方商定比亚迪轿车车价位2.3万元,以东风小车抵顶2.1万元,原告又补给朋友2000元。后该车辆在抵账之前被违章罚款3750元,原告只好按票支付给朋友,同时为了免除违章扣分,原告又补偿给朋友人情费2000元。仅此三项,原告又支付了7750元。原告将实情告知被告,被告同意东风小车冲抵3万元欠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一张说明,如果该车自今日起再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至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以车抵顶4万元,其中2万元由借据,另2万元无借据(由录音证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极力躲避未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合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原件),拟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马旭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妻子杨娟在与原告手机通话中承认以下事实:1、马旭东的妻子承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3万元、2万元的借款有借条,另外2万元没有借条;2、被告马旭东的妻子提出以车抵债的事实。被告马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予以质证,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秦渠花苑开办了一家天天乐百货超市,由其妻子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学红现金贰万正(20000),用时一个月,借款马旭东(签字),2012.2.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马旭东给原告马学红出具的2万元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告马学红与被告马旭东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马学红主张被告马旭东偿还该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书面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逾期利息(时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出具借条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的录音对象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将一辆汽车抵顶欠款3万元,原告将其中3万元的欠款借据退还被告,此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东偿还原告马学红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限被告马旭东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马学红负担300元,由被告马旭东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