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赵永富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永富,刘成军,田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该行黄山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永富,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成军,男,1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田宝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永富、刘成军、田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被告赵永富、刘成军、田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永富于2012年6月5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03330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刘成军、田宝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富、刘成军、田宝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赵永富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03330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成军、田宝强自愿为赵永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永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成军、田宝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赵永富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刘成军、田宝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未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永富应按约定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成军、田宝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成军、田宝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富追偿。被告赵永富、刘成军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成军、田宝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永富、刘成军、田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