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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现明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现明,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施现明,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托代理人段新颖,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华,女,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施现明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刘春华直接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900元,并承诺30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春华签名并加盖了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经查询该公司早在2009年3月17日已经注销。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4900元及利息(以154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现明先生现金壹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正(154900元)付款时间以银行工作日(该款属工程款抵房款)。借条尾部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刘春华签字并捺印。另查明,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接受年检,于2007年12月28日被济南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制作了清算报告。2009年3月17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注销公司,并在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春华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施现明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形成的原因:2008年6月份,原告承接了西营教师安居楼4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包清工),这个工程是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由曹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然后原告承接了曹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善泉的部分工程。后来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曹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善泉要人工费,张善泉让原告直接找开发商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钱,商议以房抵人工费。后来开发商把西营教师安置楼3号楼2单元302室抵给了我,有购房合同。2012年8月9日,原告找到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春华变更合同,因为刘春华把原告的房子又卖给了别人,被告刘春华把抵账的房产变更成了3单元201室,并且让原告再拿3.2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刘春华说:如果不付3.2万元,可以把房子退回。视为刘春华向原告借款15.49万元。随后,被告刘春华以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春华自己也签名按了手印。本院认为,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在济南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而被告刘春华作为济南恒泰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注销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施现明出具借条,应视为刘春华的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刘春华个人负担。原告施现明要求被告刘春华偿还借款154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30个工作日(以银行工作日),按银行工作日每星期六天计算,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9月13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可向被告刘春华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春华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施现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现明借款本金154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4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