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绍山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绍山;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王绍山。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原告王绍山诉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山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1年,并由曹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曹雷进行担保。2011年3月11日,原告银行取款交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提交借据字据。借款字据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仅于2012年8月2日在借款字据上注明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字样,但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字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较强抗风险意识。其未收取借款,不会向原告提交借款字据,应确认原告已交付出借资金。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山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