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9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3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3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1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余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8月31日,袁某某伙同徐某某、胡某某(在逃)在16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周某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民警在16路公交车上当场抓获。到案后,袁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将所扒窃的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将扒窃的人民币18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胡某某的网上在逃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胡某某、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均主动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维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