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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振辉与何龙、范金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辉,何龙,范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李振辉。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龙(又名何小龙),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福新村。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辉。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辉与被告何龙(何小龙)、范金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何龙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范金辉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龙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彩钢大棚屋顶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何龙承揽原告彩钢屋顶一座。承包方式为清包,并约定如出现工伤事故由被告何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何龙组织人员进入原告场地进行施工。2013年1月8日,被告员工邵青伍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彩钢屋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经文安县公安局技术队初步鉴定为高空坠落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家属对此结论无异议。在死者善后事宜处理中,被告何龙一直躲避,死者家属多次组织人员到原告经营的振辉木业悬挂标语,并扬言把死尸拉到原告处,导致原告经营的振辉木业无法正常经营。后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万元。此款原告支付后,自动取得追偿权。因被告何龙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因此此赔偿应由被告何龙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龙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5万元。被告何龙(何小龙)辩称,被告何小龙与死者邵青伍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邵青伍的死亡与被告何小龙无关,被告何小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何小龙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被告何小龙将搭建彩钢大棚的工作转给了申请追加的被告范金辉,邵青伍是范金辉的雇工,何小龙不认识死者邵青伍,对邵青伍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其死亡的责任应由范金辉和本案的原告依法承担;死者邵青伍是受到高压电流的伤害坠落造成死亡,所以原告存在较大的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拖欠被告何小龙施工款。被告范金辉辩称,死者邵青伍确系被告范金辉雇佣的员工,其死亡原因是被告范金辉接手被告何龙承揽的彩钢大棚的施工过程中受到电击后摔伤致死。2013年1月28日被告范金辉与邵青伍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给付邵青伍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等共计9万元,因此被告范金辉已承担了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不应再对死者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何龙系彩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主张应由二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被告何龙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原告在选人上有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根据上述观点,被告范金辉不应承担原告方诉称的赔偿款16.5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何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龙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何龙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在邵青伍死亡一事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何龙承担;证据2、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6.5万元,原告将上述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后,自动取得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证据3、被告何龙出具的支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何龙系适格被告并且该承揽协议被告何龙已实际履行,2013年1月7日还在支款;被告何龙(何小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何小龙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何小龙完成了一定的工作,然后将剩余的工程转给了被告范金辉,当时协议中的约定只对被告何小龙施工时有效,被告范金辉接管工程后,该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何小龙已不再适用;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死者与被告何小龙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何小龙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该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被告何小龙不知情也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为被告何小龙设定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何小龙追偿的权利。被告范金辉在答辩中说到已给付受害人家属9万元,如果原告给付的16.5万元包括被告范金辉的9万元,那么原告实际支付了7.5万元,原告主张不能超出自己受到的损失。如果原告给付的16.5万元不包括被告范金辉给付的9万元,那么原告超过法定标准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无权向被告何小龙主张。关于收条,实际支付与否与被告何小龙无关;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范金辉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的工伤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在作为发包方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告在选人上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赔偿协议书所列内容被告范金辉不知道,被告范金辉已对死者赔偿9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给付的16.5万元是其自愿行为,死者已得到25.5万元的赔偿;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何龙(何小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王同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施工现场有高压线,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但王同春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何小龙,并且被告何小龙当时已不负责这个工程。同时证实原告方存在重大责任;证据2、派出所提供的询问被告何小龙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死者与被告何小龙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派出所提供的询问被告范金辉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死者系被告范金辉的雇工,该工程被告何小龙以1万元的价钱转给了被告范金辉;证据4、派出所提供的询问范金宝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死者是遭受高压线电击后坠落死亡;证据5、派出所提供的询问陈国新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死者邵青伍在施工时可能属于酒后施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五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何小龙的举证目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告知的义务;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何小龙与原告签订了承建彩钢大棚的工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范金辉,被告何小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同样能够证明被告何小龙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范金辉;证据4、原告对范金宝的陈述有异议;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何小龙承揽了原告的工程,是陈国新介绍的。被告范金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何小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所发包的彩钢大棚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让承包人范金辉继续施工,本身具有过错责任。原告所赔偿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范金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8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范金辉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9万元的赔偿金,已经承担了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款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范金辉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自愿行为。被告何龙(何小龙)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被告范金辉作为雇主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说明被告何小龙对邵青伍的死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与被告何小龙无关,被告何小龙也未让原告给其垫付赔偿款,原告无权利向被告何小龙主张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何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该协议中关于工伤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该证具有部分证据效力;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16.5万元,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何龙(何小龙)提供的5份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范金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5份笔录相结合能够证明的事实有:死者邵青伍死亡的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死者为被告范金辉所雇佣的工人,与被告何龙无直接关系;被告范金辉所承揽的工程是从被告何龙处转包而来。被告范金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范金辉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振辉与被告何龙(何小龙)签订彩钢大棚屋顶安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何龙,后被告何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范金辉。2013年1月8日,被告范金辉所雇佣的工人邵青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事后原告李振辉赔偿受害人家属16.5万元,被告范金辉赔偿受害人家属9万元,被告何龙未赔偿受害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龙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关于工伤免责条款部分无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大棚屋顶的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何龙,后被告何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范金辉,当被告范金辉的雇员邵青伍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死亡,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何龙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范金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6.5万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此款应由原告与被告何龙共同负担,以各负担50%为宜,故被告何龙应支付原告8.25万元赔偿款。因被告范金辉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9万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何小龙)支付原告李振辉垫付各项赔偿款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振辉承担1800元,被告何龙承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