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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星明与被上诉人戴忠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星明,戴忠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星明,男,l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忠良,男,l968年ll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戴星明因与被上诉人戴忠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八日作出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王丽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1日下午,原告戴星明到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基建工地施工,被告戴忠良背一把锄头去金台砖厂附近责任田排水,路过公安局办公大楼基建工地时看见原告和工地施工人员施工,被告便对施工人员说:“我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都没补偿,我的责任田不能动,哪个搞就剁哪个的脑壳。”此时原告戴星明正与村民向必英交谈以前组里迁坟的事情,听到被告的吵闹声,原告向被告解释,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卓从勇、戴次雄劝开,原告转身离开被告,此时被告又骂道:“哪个赚祖人的钱(死人)好跟儿子、孙子买棺材。”原告戴星明听到后转身走回来指着被告戴忠良说:“你硬是个畜牲。”并弯腰捡地上的砖胚(刚弯下腰),被告戴忠良用锄头打在原告左腰部,原告被打倒后被告接着又一锄头打在原告头部,此时村民戴次雄见事情不妙便上前将被告手中的锄头抢了下来扔在一边,被告戴忠良见原告已受伤,捡起地上的半块砖胚,拿起锄头回家了。原告戴星明受伤后由村民拨打120急救车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①头皮挫裂伤;②多处软组织挫伤;③脂肪肝;④双肾囊肿;⑤腹内脏器损伤。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ll天,花医疗费5755元,并遵医嘱全休7天。2013年8月2日,原告的伤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湖南省2012年年度职工的月均工资2960元/月,农、林、牧、渔、林年均工资21836元标准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偿标准l5元/天,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l091.80元(21836元/年÷12月÷30天×l8天)、护理费为1085.33元(2960元/月÷30元/天×ll天)、住院伙食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鉴定费4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97.17元。本案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8497.17元。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只同意承担原告总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5098.30元。原判认为:被告戴忠良因责任田地被征用后,补偿费未得到落实与原告戴星明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伤原告致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戴星明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被告戴忠良理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戴星明在双方发生争吵中也使用了过激言辞,并有用砖胚致伤被告的意图,其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戴星明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忠良赔偿原告戴星明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948.02元(8497.17元×7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戴星明负担l50元,被告戴忠良负担350元。上诉人戴星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星明在争吵中并没有使用过激言辞,更没有用砖胚致伤戴忠良的意图。戴星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戴忠良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戴星明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戴忠良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戴星明全部经济损失8662.17元,赔偿戴星明住院期间护理人的伙食费1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忠良负担。被上诉人戴忠良未进行答辩。上诉人戴星明与被上诉人戴忠良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星明在一审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戴忠良致其伤害的经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干警分别询问戴忠良、戴星明、卓从勇、戴必火、戴次雄的笔录等证据。卓从勇、戴必火、戴次雄三人作为现场见证人,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戴次雄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戴星明在与戴忠良争执的过程中弯腰捡地上的砖胚的事实,卓从勇、戴必火虽未陈述该事实,但亦未否认该事实。原审将公安机关对卓从勇、戴必火、戴次雄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戴星明提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戴星明与戴忠良在争执过程中均采用了过激言辞,且戴星明在争执中还有弯腰捡地上砖胚的动作,戴星明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据此判决由戴星明自行承担30%、戴忠良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戴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戴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