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桥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方正有、雷进芝与蒋国涛、陈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雷某某,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方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雷某某,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雷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原告方某某和雷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蒋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雷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6月16日5时25分许,蒋某某驾驶苏A×××××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区宁江路14KM处,与对向方某某驾驶的皖12/131**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方某某和皖12/131**变形拖拉机上乘车人雷某某受伤。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823.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是苏A×××××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蒋某某是借用陈某某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我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5时25分许,蒋某某驾驶苏A×××××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区宁江路14KM处,与对向方某某驾驶的皖12/131**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方某某和皖12/131**变形拖拉机上乘车人雷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和雷某某无责任。方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肩袖轻度损伤;3、脑震荡。2013年6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方某某休息1个月。雷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挫伤;3、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22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雷某某休息共2个月。方某某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苏A×××××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某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蒋某某借用陈某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某某、雷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方某某、雷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6.79元,原告方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496.79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方某某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4、误工费107元/天×37天=3959元,原告方某某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砖瓦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方某某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37天=3008元;5、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方某某护理费70元/天×7天=49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方某某交通费200元;7、修理费270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3张金额为2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拖车费75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7175.79元。本院确认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2.39元,原告雷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212.39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4、误工费107元/天×68天=7276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砖瓦厂的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雷某某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68天=5529元;5、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35.39元。本院认为,苏A×××××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和雷某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3527元。对原告方某某和雷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284.18元,因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和雷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赔偿原告方某某和雷某某的此部分损失。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某某和雷某某损失人民币52811.18元。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和雷某某人民币528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