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红军、刘朝军诉王五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刘朝军,王五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红军,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朝军,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五权,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红军、刘朝军位于被告王五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刘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王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9日,被告王五权购买原告的木料,欠原告木料款6380元,被告王五权产生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王五权于2003年1月26日付款480元,下欠59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五权支付货款5900元,并按照月息5厘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805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木料款不错,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应该是三千多元,被告王五权并非借原告的现金,欠原告的是木料款,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困难,被告同意在2015年农历3月份还清原告5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军、刘朝军共同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被告王五权陆续从二原告处赊购木料,后经结算,被告王五权欠原告木料款6380元,2002年2月9日,被告王五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木料款陆仟叁佰捌拾元正,¥6380元,某某木器厂,王五权,2002.2.9号”。2003年1月26日,被告王五权付给原告480元,被告王五权在原欠条上书写了“2003.1.26号付480元”字样。剩余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五权拖欠原告刘红军、刘朝军木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五权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王五权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木料的同时支付价款,然而被告王五权仅在200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480元,下欠5900元至今未付,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月息5厘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利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五权支付原告刘红军、刘朝军木料款5900元。二、被告王五权赔偿原告刘红军、刘朝军利息损失380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五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