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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牛红与张东、张海燕、翟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张东,张海燕,翟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牛红,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个体。被告张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铁西区。被告张海燕,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东胜区。被告翟凤鸣,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个体。原告牛红诉被告张东、张海燕、翟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张海燕、翟凤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东、张海燕向原告借款本金266.7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翟凤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东、张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72万元及利息117.8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2、被告张东、张海燕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翟凤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最高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张东、张海燕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66.7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12月底。证据2、提交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张东借款本金55万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张海燕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66.7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翟凤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被告张东、张海燕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东、张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张海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出具的最高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翟凤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凤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张海燕、翟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张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6.7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出月利率2.5%);二、被告翟凤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凤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东、张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2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嘎 利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人民陪审员 鲍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