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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刘澄、张黎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温泉三角站治安岗亭旁,由被告人郭某与张黎望风,刘澄采用T字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欧某停放的光阳牌35CC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8元),并由张黎先行驶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郭某与刘澄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陈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5元),与张黎会合。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被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现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后被告人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3年10月10日在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欧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澄、张黎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及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