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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京博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南京边策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57号关于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原告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某公司)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边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运龙,被告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龙华LED显示屏广告经营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龙华广场龙华大酒店楼顶LED户外显示屏房地产行业的广告运作,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广告代理费��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广告发布,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代理费。但被告却未按约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50%广告费27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诉请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龙华LED显示屏广告经营代理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被告边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本案涉及到的LED显示屏未经行政许可,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保留反诉及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边某公司(乙方)签订《龙华LED显示屏广告经营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华广场龙华大酒店楼顶LED户外显示屏在房地产行业的广告运作。代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乙方应付甲方经营代理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为500000元,在2012年4月29日前付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为550000元。乙方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的代理费的50%即275000元,2013年4月29日前支付当年剩余的代理费275000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违反本条约,违约的一方向守约的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另就广告代理的相关细则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边某公司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代理费。但被告却未按约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50%广告费275000元。2013年1月18日,边某公司致函某公司:应客户要求,要求某公司提供此广告位的场地租赁合同,LED屏的建设单位及相关数据及广告屏的设立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同年的1月25日,边某公司又致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三日内提供广告设立、产权等证明文件,以协助其与客户签约,逾期则认为某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经营合同无效并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1月28日,某公司致函边某公司:认为经双方沟,边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1万元。某公司放弃收取之后的广告代理费,希望边某公司收函后7日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广告经营代理协议和双方的工作联系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边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龙华LED显示屏广告经营代理协议》,约定某公司为边某公司在浦口区龙华广场龙华大酒店楼顶LED户外显示屏发布广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边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和实际履行时间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05000元。边某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到的LED显示屏未经行政许可,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112.5元,由被告边某公司负担1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