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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谭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原住美国纽约州,现住址不详。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2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美国,双方未生育子女。起初双方偶有电话联系,但2008年起就失去联系。现双方已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8月2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美国。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出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因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林某某起诉离婚,而被告谭某某又未能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施添津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