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辛军波与被告赵永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军波,赵永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辛军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驻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万顺御花园68号双山加油站西邻。委托代理人胡清业,该公司职工。原告辛军波与被告赵永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下称博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军波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博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军波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永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安丘潍安宾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商场路安丘潍安宾馆门口处时,与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辛军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军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博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博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赵永刚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永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为赵永刚、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赵峰,赵永刚借用赵峰的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赵永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用赵峰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博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博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博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赵永刚借用赵峰的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博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如博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博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30分,被告赵永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安丘潍安宾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商场路安丘潍安宾馆门口处时,与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辛军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辛军波、辛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赵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军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永强不承担责任。原告辛军波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275.18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辛军波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辛军波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辛军波驾驶的摩托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503元;支出评估费23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复印费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辛军波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8275.18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211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3元,评估费23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元,共计22544.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辛军波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24元、住院清单、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赵永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博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24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伤情没有达到需要营养费的标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三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辛军波居住在城区,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峰,被告赵永刚借用赵峰的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博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刚驾驶鲁C×××××号轿车与原告辛军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辛军波、辛永强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辛军波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博山保险公司承保了鲁C×××××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由于在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还有辛永强(另案处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博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27%赔偿原告辛军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由被告博山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赵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该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赵永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博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审理中,被告博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24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博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余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博山保险公司主张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拒绝对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博山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辛军波护理的地点在城区,且护理的工作系非农业,因此,原告主张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已由法医鉴定所确认,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对被告博山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辛军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博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军波自愿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57.5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辛军波损失:医疗费8275.18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211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车损2503元,评估费23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元,共计21558.98元,被告博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591.80(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2116.8元+营养费600元+车损2000元)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532.18(剩余医疗费5575.1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车损503元)元的70%计4572.53元,剩余部分2435(评估费23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元)元的70%计1704.5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军波损失125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军波损失457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永刚赔偿原告辛军波损失17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辛军波承担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区支公司承担111元,被告孙永刚承担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赵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