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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盗窃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葛俊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巍山驶往本市城区,途经本市嵊义线59km+10m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甲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未注意避让行人,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方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122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补充勘查笔录、血样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葛俊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