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顾媛珍、赵江浩等与孙同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孙同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顾媛珍。原告:赵江浩。原告:金珠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孙同林。委托代理人:徐浙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为与被告孙同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孙同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浙亮到庭参加诉讼,永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孙同林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从东阳市横店镇驶往萧山,途径东仙线5km+600m地段时,与对向赵金明驾驶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赵金明、赵成荣、赵云涛、赵云强等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车上人员险。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系赵金明的妻子、儿子和母亲。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8436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3361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合计830768元。请求判令:一、永安财保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赔款55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6191.8元,合计221191.8元,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二、孙同林赔偿三原告损失66538.6元;三、平安财保公司将肇事轿车的车上人员险赔款5万元,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2份、保险单4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等事实。三、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赵金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四、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三原告均系赵金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金珠凤系赵金明的生前被扶养人等事实。被告孙同林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三原告诉请要求孙同林赔偿的数额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被告孙同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均应依法认定;不承担受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永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孙同林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三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三原告和孙同林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分别系赵金明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均系赵金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金珠凤育有金利明、赵金明、金伟萍三个子女。2012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孙同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从东阳市横店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径东仙线5km+600m东阳市城东街道祥兰地段时,与对向赵金明驾驶的肇事轿车(车内乘坐赵云强、赵云涛、赵成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赵金明、赵云强、赵云涛、赵成荣四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越过中心线在左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林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云强、赵云涛、赵成荣不负事故责任。孙同林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计保险金额为60万元(主、挂车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款22万元[其中2万元系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直接汇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外20万元系支付给孙同林,再由孙同林交纳在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预付款,上述生效判决已执行,即赵成荣的法定继承人赵亚倩已领取了其中的55000元]。金伟萍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座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为5万元,其他乘客座每座保险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认定赵云涛系城镇居民,其相应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判决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赵云涛的法定继承人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6191.8元。赵成荣死亡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已经本院判决解决,因赵成荣的法定继承人仅诉请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判决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赵成荣的法定继承人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1424.6元。上述二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安财保公司均已按判决履行。本院认为:因孙同林及赵金明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赵云涛等四人当场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孙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系赵金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孙同林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死亡,交强险赔款应由每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1/4。三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孙同林赔偿30%。又因孙同林已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总计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孙同林应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永安财保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的方式履行。因赵成荣、赵云涛的死亡赔偿问题已经解决,根据本院已生效(2013)东民初字第835号、1304号民事判决,本院酌情确认,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内的剩余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应由本案三原告及赵云强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孙同林赔偿。因金伟萍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座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三原告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本案事故另一死者赵云涛的损失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8436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3361元),丧葬费25407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处理丧事误工费,顾媛珍、赵江浩为处理赵金明丧事必然误工,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顾向珍、赵泽霖分别误工5天,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946.6元(2×5×94.66)。上述合计损失为810714.6元。赵金明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孙同林的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孙同林应转付三原告交强险赔款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以由三原告直接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孙同林交纳的相同数额的事故处理预付款的方式履行]。永安财保公司应支付三原告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6191.8元。孙同林应赔偿三原告损失64122.58元。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三原告车上人员险赔款5万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同林及永安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永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同林应转付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鲁G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Y2**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5000元,由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凭本判决书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孙同林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的55000元的方式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G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Y2**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16619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三、被告孙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损失64122.5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273**号轿车的车上人员险赔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账号,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五、驳回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顾媛珍、赵江浩、金珠凤承担170元,由被告孙同林承担7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