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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杨兴、包丽琼与宁德市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包丽琼,宁德市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杨兴,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原告包丽琼,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林强,总经理。原告杨兴、包丽琼诉被告宁德市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三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包丽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包丽琼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夫妻购买被告三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霞浦县三沙镇港仔尾荣宏金滩房地产C幢605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23386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款的日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及代办权属证书费用,被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迟至2012年8月3日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且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取得涉税证明之日止按已付款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被告三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夫妻俩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霞浦县三沙镇港仔尾荣宏金滩商品房C幢805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23386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应提交的契税凭据,而发生的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房产证的工本费,交付手续等一切相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并支付,由出卖人代办,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33386元,因预测面积多出实测面积0.29平方米,退购房款1104元,2012年2月22日支付按揭款288896元,并依约支付代办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涉税证明,税务部门于同年6月29日出具涉税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霞浦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被告是否逾期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导致原告迟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违约;2、购房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于2012年8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5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4、涉税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才完成涉税证明的开具,致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延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代办税费缴纳、提供权属登记资料及相应取得涉税证明的义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实际支付422282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间。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才完成开具涉税证明的协助义务。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房地产权属转移涉税证明的通知》(闽地税发(2011)39号)的规定,涉税证明是地税部门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双方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完税(包括减免税、不征税情形)后,统一为权属转移双方开具,作为房产交易部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的凭据之一。因此,开具涉税证明属应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必备资料。依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为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后90日内取得权属证书,被告应在此前完成开具涉税证明在内的全部协助义务,因被告怠于申请办理涉税证明导致迟延开具,并导致办证迟延,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期间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能依照合同及时提供完整全面的资料,致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初始登记或登记办证,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办证,其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赔偿方式和金额计算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按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开具涉税证明属应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之一,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助义务,致原告延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应认定被告违约。因原告按揭款288896元于2012年2月22日到账,相应部分违约金也应从次日起算。被告应自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2011年10月30日起90日后即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价款的0.05%计承担违约责任,即133386元(首付款)×0.05%×150(天数)+288896元(按揭款)×0.05%×128(天数)=28481.1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兴、包丽琼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之违约金28493.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负担512元;财产保全费409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榕审 判 员  陈鹏辉人民陪审员  林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腾涛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