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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共党员,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药学部主任兼任药事管理委员会成员,住安徽省蚌埠市。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8日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5日恢复审理,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今,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药事办主任、药学部主任、管理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销售环节中,对山东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制药)和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诺德公司)予以关照,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鲁南制药蚌埠片区医药代表孙某(另案处理)(春节和中秋节共五个节)共计25000元,收受诺和诺德公司的医药代表王某每年春节期间给予的500元面值共计1500元的百大集团购物卡。被告人张某所收的财物用于看病买药花费。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2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三院记账凭证、结算收据、案款票据、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工作简历、扣押物品清单,光盘,证人孙某、王某、姚某、栗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系初犯,且身患重大疾病,受贿所得用于治病,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25000元及购物卡15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6500元(在检察机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富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